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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賢華  
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相  對  人  林來順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8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439,6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1,439,69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1,439,69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工場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30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67,000元,上開借款經相對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王慶輝、林來順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生活工場公司因周轉困難未按期清償債務,前曾協同含聲請人在內之債權銀行間成立債務協商,又違反協議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439,69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育冠公司、王慶輝、林來順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對相對人生活工場公司、育冠公司、王慶輝、林來順財產在1,439,69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總申請書、增補條 、撥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債務協商會議紀錄等件影本,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執據、新聞查詢結果、司法院法學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生活工場公司已毀諾,並遭數十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獲准,顯有因財務困難而無力繼續營運之虞。王慶輝、林來順為生活工場公司之董事,育冠公司、王慶輝、林來順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於生活工場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公司未依約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之際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當屬知之甚詳,衡情應會盡力籌措資金清償公司之負債。育冠公司、王慶輝、林來順對生活工場公司欠付各金融機構債之保證借款已達1億餘元,應可合理預見育冠公司、王慶輝、林來順於面臨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形下,多數債務積累結果恐已使育冠公司、王慶輝、林來順無力清償對本件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由此足徵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育冠公司、王慶輝、林來順之財產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所依憑。綜上所述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可認生活工場公司、育冠公司、王慶輝、林來順之財務狀況確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可能,是聲請人就其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且縱或釋明仍有不足,惟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