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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宜靜  
相  對  人  華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華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璟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邀同相對人許家華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就相對人華璟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總額度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復相對人華璟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合計100萬元。相對人華璟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19,4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聲請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9,467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返還借款,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附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憑,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華璟公司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近期對其他金融機構已有授信逾期之記錄,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許家華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近期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之情事,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