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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挺耀  


相  對  人  樂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純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樂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約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至6月間委託聲請人開立廣告掛稿服務帳戶,約定按月於廣告執行前給付當月廣告服務費與聲請人,聲請人已依約完成開立廣告掛稿帳戶服務,樂約公司僅繳納113年1月至3月之服務費,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今合計尚欠1,102,500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相對人清償態度消極,為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02,5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據提出客戶委刊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查訪照片、存證信函及郵件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據,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本院職權查調之相對人新銳公司稅籍資料,其營業狀況已註記為「非營業中」,顯見其已無透過營業收入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查訪照片等件影本,釋明送達營業地址之催告付款通知因遷移不明退回,經派員至該營業地址訪查後,始發現大門深鎖未營業,由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可認相對人有無資力或移往遠方逃避債務,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釋明或有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