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懷民
相 對 人 楊登茂即昇茂汽車商行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元或同面額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3,05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3,054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登茂即昇茂汽車商行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聲請人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邀同負責人楊登茂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借款期間分期攤還本息,嗣數度展延借款期間,惟相對人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聲請人本金93,0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93,0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據、連帶保證書、疫情專案貸款
切結、放款明細、催告函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之授信貸款已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一節,可認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