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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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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門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玄   
代  理  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賴翰立律師
相  對  人  劉德寬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12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美元穩定幣(USD Coin,約定等值於美元,下簡稱USDC)210,000元、40,000元,並均經相對人於其區塊鏈錢包確認已收訖,並簽立借款契約2紙,約定112年3月31日、113年6月11日到期清償本金及利息,相對人並同意到期清償,如清償日就USDC之強制執行有困難,願以等值美金代之。相對人屆期未清償,今尚積欠本金USDC250,000及利息USDC9,110元,合計USDC259,110元(以等值美元及美元兌新臺幣32.7比1計算,約為新臺幣8,472,897元),經催討無果。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3,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借款契約、LINE對話截圖、電子郵件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一節,聲請人已提出催告函為證,又有數債權人於111至113年間陸續向數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獲准,相對人負債小額,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將其原所有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間出售予第三人,有卷附不動產謄本可稽。綜上可認相對人並未清償聲請人借款,且其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