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嘉瑜
相 對 人 台灣新創體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哲侖
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台灣新創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創體公司)邀相對人李哲侖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
0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詎相對人台灣新創體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息、
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115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
業據提出契約書及借款憑證、查詢單、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堪信此部分主張為實。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商工登記資料以為釋明
,相對人台灣新創體公司已停業,足認其已無從透過營業收入清償債務;另依卷附資料所呈,相對人李哲侖現已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民事求償,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2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