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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吳宜蕙  

            陳玉晶  
            居愛信  
            張芳正  
            張雅惠  
            翁懿新  
            錢萬儀  
            高櫻芬  
            莊世鳴  
            梁癸觀  
            谷朝陽  
            蘇耿煌  
            劉又瑄  



相  對  人  張麗淑  

相  對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宜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陳玉晶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居愛信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張芳正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張雅惠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翁懿新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錢萬儀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高櫻芬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莊世鳴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梁癸觀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谷朝陽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蘇耿煌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劉又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麗淑、江承彬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聲請人等提出投資相對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苑公司)之募資計畫,並保證每月固定分配股利。聲請人陸續與相對人家苑公司簽立認股協議書,並匯款至相對人家苑公司指定之帳戶,聲請人吳宜蕙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聲請人陳玉晶合計匯款320萬元,聲請人居愛信匯款60萬元、聲請人張芳正匯款60萬元、聲請人張雅惠匯款60萬元、聲請人翁懿新匯款60萬元、聲請人錢萬儀匯款60萬元、聲請人高櫻芬匯款60萬元、聲請人莊世鳴匯款40萬元並轉讓價值20萬元之他公司股份做為對價、聲請人梁癸觀合計匯款300萬元、聲請人谷朝陽匯款60萬元、聲請人蘇耿煌匯款100萬元及聲請人劉又瑄匯款100萬元,相對人張麗淑、江承彬募得上開投資款項後,未依認股協議書如期發放股利,亦未提供任何股東證明文件,且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家苑公司請求提供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等文件未果,相對人張麗淑、江承彬自始即係以詐術方法向聲請人募資,相對人江承彬亦已將相對人家苑公司之資產移轉至相對人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凜睿公司)、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凜仁公司),足證相對人江承彬已掏空相對人家苑公司,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然相對人以詐術收取之資金龐大且被害人眾多,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1,3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認股協議書、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房地租賃契約書、網頁截圖及查訪照片等件影本為據,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經查,本件相對人張麗淑、家苑公司、江承彬、凜睿公司(下合稱張麗淑等4人)前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裁定准許,認張麗淑等4人對外負債甚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可能。另參以凜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江承彬,該公司之資產顯由江承彬操控,衡以江承彬為脫免強制執行而移轉其所操控公司資產之社會通念,亦可預見凜仁公司之資產將無法抵償債務。
(三)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聲請人既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