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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簡銓利  
相  對  人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敏輝  

相  對  人  張惠芳  
            潘山河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7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敏輝、張惠芳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敏輝、張惠芳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0,4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敏輝、張惠芳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10,4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敏輝、張惠芳各以新臺幣10,4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敏輝、張惠芳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皇開發公司)邀相對人吳敏輝、張惠芳、潘山河為連帶保證人,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81,600,000元內為連帶保證。九皇開發公司自110年9月7日起陸續借款4筆,金額共計97,788,004元,約定到期清償全部本息。公司於到期日114年3月6日期滿未為清償,今尚積欠本金合計97,788,0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果,相對人吳敏輝、張惠芳、潘山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九皇開發公司、吳敏輝、張惠芳、潘山河財產在10,4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授信明細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九皇開發公司、吳敏輝、張惠芳部分
   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一節,聲請人已提出催告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為證,其中九皇開發公司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其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已有異常,且負債甚鉅,現有資產難認足敷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另吳敏輝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對其他金融機構亦負有多筆主從債務未按期清償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影本為證;再以九皇開發公司業經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中;另九皇開發公司、張蕙芳亦經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且張蕙芳所有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不動產因欠繳稅捐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查封登記,有卷附不動產謄本可稽。綜上可認相對人九皇開發公司、吳敏輝、張惠芳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其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相對人潘山河部分
   聲請人雖稱潘山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潘山河與九皇開發公司、張蕙芳有多起民事爭訟事件,恐日後難以清償。惟據聲請人所提之民事判決,係九皇開發公司、張蕙芳基於債務人身分,與潘山河間之金錢債權數額為爭執,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又未提出潘山河之聯徵資料以供查對其有無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拒絕往來或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之紀錄。是聲請人就潘山河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抑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