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周佳美
相 對 人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天來
相 對 人 常暖暖
理 由
聲請人以新臺幣8,970,000元為
相對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天來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天來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26,892,95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天來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26,892,957元為
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天來各以新臺幣26,892,95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天來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亞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邀同相對人即公司負責人朱天來、常暖暖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授信交易總申請書,申請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0元,並向聲請人申請撥款,截至114年4月1日止,累計動撥金額39,999,013元,約定
按月分期攤還。
詎相對人科亞公司自114年4月1日起未再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本金26,892,957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朱天來、常暖暖應負連帶償付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法在相對人科亞公司、朱天來、常暖暖財產在26,892,957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乃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
等情形。但如經
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
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動撥申請書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科亞公司、朱天來部分
科亞公司已積欠聲請人債務,且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不動產業經
查封登記;朱天來為科亞公司負責人,除擔任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是科亞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科亞公司之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且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不動產亦經
查封登記,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影本為證,就其等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堪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2.相對人常暖暖部分
因聲請人所提常暖暖之聯徵資料無授信異常紀錄,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常暖暖全部資產或資本額與其對全體債權人負擔之全部債務相差懸殊、信用紀錄急遽下降、財產業經其他債權人扣押等類此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足證聲請人未盡釋明之義務。核其所請,因未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義務,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
依首揭說明,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
於法不合,從而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