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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賢華  
相  對  人  富怡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娟  

相  對  人  曾學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怡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富怡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邀相對人劉秀娟、曾學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人富怡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今尚欠聲請人本金4,767,2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對相對人3人財產在4,767,298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認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富怡公司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相對人富怡公司已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顯證富怡公司之償債能力不足。據上可認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富怡公司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上開釋明雖有不足,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2.劉秀娟、曾學良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劉秀娟、曾學良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已有全額未繳、未繳足最低金額之紀錄,堪認其已對多數債權人負債,有資不抵債情事。據上可認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2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全無釋明。
  ㈢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