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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古詩玄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44,92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44,921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114年4月16日止,相對人已累計新臺幣(下同)434,066元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14年4月16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尚積欠446,121元,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444,92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信用卡雲端服務平台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循環息查詢結果、電話催收紀錄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除聲請人外,相對人近期已有負欠多家他銀行信用卡帳款,數月逾期全額未繳並列入催收款之紀錄,足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