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秉城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陽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施作「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太陽能新建工程」,總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990,528元,約定分期給付,聲請人依約完成工程,嗣經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1月6日及113年11月14日向相對人請款第三期及第四期之工程款,詎相對人僅於113年11月20日給付200萬元工程款與聲請人,尚餘5,196,212元迄未給付,經聲請人發函催討未果,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二、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工程合約書、催告
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據,
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
迭經催討無效情形,並提出催告律師函以為釋明,而該催告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此與相對人開陽公司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逃匿無蹤
等情事
無涉。聲請人另主張近聞相對人開陽公司股東意欲改組,相對人恐有隱匿其財產致生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惟並未提出足使本院信其為真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盡其釋明義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抑或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