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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賦智行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劉靜瑜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4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2,216,55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2,216,55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2,216,55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賦智行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賦智行雲科技公司)邀相對人林志鴻、劉靜瑜為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於借款期間月分期繳款。賦智行雲科技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已償還本金783,444元及利息外,今尚積欠本金合計2,216,5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果,相對人林志鴻、劉靜瑜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賦智行雲科技公司、林志鴻、劉靜瑜財產在2,216,556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變更約定書、催繳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就聲請人提出賦智行雲科技公司、林志鴻、劉靜瑜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觀,其中賦智行雲科技公司已有未按期繳納他金融機構借款,業經註記為授信異常,並確已遭停止移送保證,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在卷可稽林志鴻、劉靜瑜均有負欠多家他銀行信用卡帳款,數月逾期全額未繳之情事。綜上可認相對人賦智行雲科技公司、林志鴻、劉靜瑜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