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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晏莙  
相  對  人  陳守明  

            邱瑞瑤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參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參佰捌拾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參佰捌拾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守明於民國110年2月23日邀同相對人邱瑞瑤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相對人陳守明未依約履行,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今尚積欠本金1,650,3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果。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1,650,384元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保證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認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除聲請人外,相對人陳守明、邱瑞瑤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已有未繳足最低金額及全額未繳之紀錄,堪認其已對多數債權人負債,有資不抵債情事。據上可認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全無釋明。
(三)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