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王謙和
王麗美
相 對 人 王美蘭
聲請人以新臺幣2,760,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8,273,93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273,93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言,並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美蘭為聲請人王謙和、王麗美大姐,大哥王謙發於109年4月間生病開刀後,因自理能力轉差,原於嘉義獨居遂遷至臺北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嗣王謙發於110年12月間發現罹患癌症,陸續進出醫院,於112年5月19日離世。待王謙發過世後,聲請人向相對人詢問遺產事宜,相對人表示王謙發存款已花用殆盡。因王謙發生性儉樸小有積蓄,其銀行帳戶於遷住臺北時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72,722元、定存7,600,000元及後續保險理賠及勞工月退金匯入,金額達千萬以上,縱因支付醫療、生活及外籍看護工費用之支出(聲請人自行估算支出費用約當2,520,643元),不可能於王謙發過世後之銀行存款為零。經聲請人檢視王謙發銀行往來明細、住院期間護理紀錄及銀行ATM留存之影像畫面,相對人於王謙發與其共同居住期間,未經同意自行提領王謙發銀行帳戶款項並占用,金額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約為8,273,930元。是以聲請人於112年9月間對相對人提起背信及侵占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現正偵辦中。另相對人於113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顯有脫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8,273,93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查債權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之王謙發帳戶往來明細、提 款單、護理紀錄、ATM監視器影像、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兩造間已有刑事事件偵辦中,且相對人原有之不動產現已移轉第三人,是以相對人之債務增加,其日後是否有資力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即非無疑,聲請人自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為正當。從而,聲請人既已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是否真實,應由兩造另循訴訟或其他程序以謀解決,究非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