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躍寧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若寧
上二人共同
林禹辰律師
張為翔律師
相 對 人 富智源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濟光
聲請人以新臺幣3,340,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
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言,並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若寧與相對人楊濟光獨資之一人公司即相對人富智源聚有限公司富有限公司(下稱富智源聚公司)間有黃金買賣交易往來,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經楊濟光提議,由相對人富智源聚公司、聲請人躍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躍寧公司)間就成立黃金煉造廠達成投資協議,約定建廠金額50,500,000元,簽立煉廠投資暨運營及機具設備買賣暨煉廠建設二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待煉製成黃金後出售賺取報酬。迄至114年1月,聲請人徐若寧已投入48,300,000元現金,惟建廠進度詎無,嗣經徐若寧向上開契約關係人即訴外人廖祥輔、王志演詢問,始知購得之煉造機具設備價值甚低,未達系爭契約記載之價值。相對人富智源聚公司及楊濟光顯有施用詐欺致聲請人及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請就相對人富智源聚公司、楊濟光之所有財產在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查債權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之煉廠投資暨運營及機具設備買賣暨煉廠建設契約、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錄音譯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富智源聚公司為相對人楊濟光一人獨資公司,系爭契約之金額不低,富智源聚公司資本額僅3,000,000元,本件假扣押聲請金額達10,000,000元,其與楊濟光日後是否有資力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即非無疑,聲請人躍寧公司及徐若寧自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為正當。從而,聲請人既已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是否真實,應由兩造另循訴訟或其他程序以謀解決,究非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