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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財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子玹  
            張佳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許國文生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當時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765萬元及30萬元未清償,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6日死亡後,聲請人曾對已知悉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失蹤人許令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聲請人遂持該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執行法院對許令芸寄送公文書遭退件,聲請人因無從知悉許令芸之住居所,且其長年居住國外,聲請選任失蹤人許令芸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款契約書、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駐洛杉磯辦事處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倘該人僅單純出境、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不明、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等,尚難認係失蹤。次查,許令芸雖於民國106年7月3日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可稽,然其於113年2月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報國外(美國)地址為2109 Ridgemont Drive Los Angeles,CA,90046,此有該局115年4月29日領一字第115531297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可知許令芸僅離去其最後住所,於他地居住,聲請人既未進行查訪協尋,能否僅因許令芸出境美國並無法送達文件,即逕認定其為失蹤,恐有疑問。是本件難認許令芸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其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