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38號
原 告 長餘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家銘
環境部
訴訟代理人 周宥節
陳軍宇律師
陳郁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761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家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林家銘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家銘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367條、第16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復於115年3月9日撤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而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其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共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177頁),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又被告林家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長期供應政府機關電器用品之廠商,被告林家銘則任職於被告環境部,擔任環境部之採購窗口。林家銘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8月1日間,陸續以
環境部名義透過電子信箱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訴外人即原告承辦人陳惠萍採購相機、攝影機及相關周邊配件(下合稱系爭攝影設備),陳惠萍收到採購訊息後,即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單予林家銘,林家銘於蓋用環境部之印章後回傳,以作為出貨之依據,原告並依據報價單出貨攝影器材至環境部,累計出貨金額達473萬7,922元。嗣原告多次向林家銘催促付款,林家銘均以部門預算限制為由推託,直至原告負責人呂美燕於113年9月10日親赴環境部詢問付款進度,並於同年9月27日接獲環境部函覆,表示林家銘採購系爭攝影設備屬私人行為,
非環境部所採購,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及告發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3萬7,922元;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之規定,請求環境部給付原告473萬7,922元等語。㈠
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3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環境部應給付原告473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㈠林家銘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抗辯略以:原告係以報價單為憑主張其受有400多萬元之損害,然報價單僅證伊有詢價,未等同原告實際給付伊之品項及數量,原告實際交付品項及數量應以伊
親簽之簽收單為準。又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實際受有之損害為原則,原告應提出如進貨之價格或其他證據,以證其損害。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環境部則以:
1.林家銘108年即任職環境部,擔任助理環境技術師,並非採購人員,其工作內容為擔任環境部所指定之環境保護技術、環境保護行政、環境管理等。環境部於113年9月10日接獲呂美燕反應,表示林家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間,向原告索取報價單,並假借環境部名義以小額採購方式分次購買系爭攝影設備,積欠款項總額達473萬7,922元。事發後林家銘即
自承其於112年10月間上班時間盜用監測資訊司內部收文分文圓戳章(下稱系爭圓戳章),並進一步將系爭圓戳章製成偽造數位印文,更自承其明知環境部並無採購系爭攝影設備之需求,卻於112年11月至113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攝影設備,並通知原告將系爭攝影設備寄至環境部或另行約定交貨地點由林家銘本人收件,而林家銘於每次得手後即在網路上以較低價格變賣獲利。足見前述採購行為純屬林家銘追求個人私慾所為,並非環境部之採購行為,而此亦與正常
政府採購流程不同,環境部不僅查無相關採購申請及紀錄,亦未見相關驗收資料。且就林家銘個人之不法
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63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 2.原告主張依
買賣契約請求環境部給付473萬7,922元,並無理由:
⑴環境部權責雖包含環境監測業務,平日會使用監測型儀器或設備,然非個人用照相機及相關設備之需求。環境部就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流程、小額採購流程及付款程序均有相關規定。原告提供原證3之訂購單、報價單,其格式、印文形式、交貨地點等內容,均與環境部採購文件及程序不同。原告作為共同供應契約既有廠商,對於採購程序理應熟稔,而於訂購單蓋用系爭圓戳章非採購程序之要件,亦與環境部正式印信不同。本案訂購單蓋有系爭圓戳章之印文係因原告要求,此節業經另案刑事判決查明在案,故環境部從未以出具正式印信,進而造成原告誤認之外觀。
⑵再者,不法行為並無
表見代理之
適用,環境部對於林家銘採購個人用之系爭攝影設備並無所知,亦無直接授權或明知授權而不為反對
等情形,自不構成表見代理。
原告雖提出原證6環境部二科聯絡群組Line對話截圖內容,然其內容實與系爭攝影設備無關,顯然有張冠李戴之情形;原告另提出原證14、15詢價往來資訊,係原告片面摘錄彙整、前後內容並非連續,其形式上真正並非無疑,且其中亦未見環境部或所屬人員涉入,純係原告與林家銘間之買賣關係,是環境部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原告請求環境部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⑶況行政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行政院秘書長院臺護長字第1090201804A號函,通令全國行政機關資通類產品禁用中國大陸廠牌。而原告提供之系爭攝影設備訂單中,有7筆訂單之產品為中國大陸廠牌,環境部絕無可能辦理此等物品之採購,
益徵此等訂購行為純係林家銘個人所為。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環境部與林家銘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係出於林家銘其個人不法行為,與環境部業務執行並無關係。原告與林家銘間之訂購行為,無論於訂購單、用印形式、採購物品項目、交貨地點,甚至多數交易係以私人Line對話間進行,均與一般政府採購不同,已如前述,故
難認林家銘此等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及實質。又環境部特約人員契約書亦已約定,林家銘應負擔之義務包括應忠實履行環境部指派之工作及接受環境部之管理規定,並遵守政府之相關
法令;不得利用職務圖利自己或他人,並不得接受不正當之利益、餽贈或
報酬,林家銘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環境部顯然已善盡管理監督義務。是原告公司請求環境部與林家銘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退步言之,本案事發前,環境部並無相關人員曾收受原告之聯繫訊息,亦無收受過系爭攝影設備相關報價單、送貨單或貨品,無從知悉及確認原告受有損害,遑論如何加以注意、防止、減少損害。準此,環境部並無過失、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4.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與環境部不爭執事項:
㈠林家銘自108年5月3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擔任環境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監測資訊司特約助理環境技術師,負責環境保護技術、環境管理行政及與「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相關之環境設備採購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
㈡林家銘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依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環境部內部簽呈作業程序辦理,對於環境部無購買需求之物品不得擅自逕洽廠商購買,竟於112年10月、11月為環境部辦理冷氣之採購,而與原告承辦人陳惠萍接洽,於112年11月3日以其環境部公務電子信箱(jiaming.0000000nv.gov.tw)傳送電子郵件,向陳惠萍佯稱:環境部欲採購相機等小家電作為獎品
云云,要求原告報價,陳惠萍遂於同年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報價單(品名為CANON相機,總金額為10萬元)、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電腦設備-相機(品名為RICOH WG-6相機4臺,總金額為4萬6,432元)予林家銘,並請林家銘蓋用單位章後回傳,以作為出貨之依據,林家銘為取信於陳惠萍,利用所取得由環境部監測資訊司人員劉莉華保管之系爭圓戳章,於
前揭報價單、訂購單上盜用印章後回傳原告,致陳惠萍誤信係環境部採購商品,而交付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物。嗣林家銘再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接續於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8號所列「報價日期」前,請原告提供報價單後,再盜用系爭圓戳章回傳原告,致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於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8號所示「出貨月份」,陸續將商品出貨,由林家銘在出貨簽收單上簽收,林家銘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相機及攝影機商品,價值合計473萬7,922元。林家銘
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原告財物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470號貪污等案件,判處林家銘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
㈢原證7至9、12、13、被證3、4、9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131、177、486頁)。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3萬7,922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
參照)。
2.查,林家銘自108年5月3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擔任環境部監測資訊司特約助理環境技術師,負責環境保護技術、環境管理行政及與「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相關之環境設備採購等業務。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依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環境部內部簽呈作業程序辦理,對於環境部無購買需求之物品不得擅自逕洽廠商購買,於112年10月、11月為環境部辦理冷氣之採購,而與原告承辦人陳惠萍接洽而以其環境部公務電子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佯稱環境部欲採購相機等小家電作為獎品云云,要求原告報價,陳惠萍遂於同年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報價單(品名為CANON相機,總金額為10萬元)、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電腦設備-相機(品名為RICOH WG-6相機4臺,總金額為4萬6,432元)予林家銘,並請林家銘蓋用單位章後回傳,以作為出貨之依據,林家銘為取信於陳惠萍,利用所取得由環境部監測資訊司人員劉莉華保管之系爭圓戳章,於前揭報價單、訂購單上盜用印章後回傳原告,致陳惠萍誤信係環境部採購商品,而交付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物。嗣林家銘再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接續於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8號所列「報價日期」前,請原告提供報價單後,再盜用系爭圓戳章回傳原告,致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於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8號所示「出貨月份」,陸續將商品出貨,由林家銘在出貨簽收單上簽收,林家銘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相機及攝影機商品,價值合計473萬7,922元。林家銘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原告財物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470號貪污等案件,判處林家銘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為原告與環境部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電子卷證查明
無訛。而林家銘於系爭刑案亦均坦承確有向原告以環境部名義佯稱要採購貨品,並於審理中承認全部犯行(臺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0506號卷第19至20、第290頁、297至300頁、114年度偵字第349號卷第171頁、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卷第61、243、251頁),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實在。
3.林家銘雖
嗣後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以其報價單為據,實際賠償金額應以原告取得商品之金額為計算,始符合
回復原狀原則云云。惟林家銘在系爭刑案偵審中除坦承就其詐取系爭攝影設備外,就原告所列系爭攝影設備金額合計達473萬7,922元等情亦未予爭執,足信原告確因林家銘詐欺行為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至林家銘所為前開應以原告取得商品之金額為計算,而其金額低於原告所主張之473萬7,922元
一節,則應由林家銘舉證之,林家銘就此等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空言抗辯,自不足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3萬7,922元,自屬正當。
4.原告主張環境部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原告受環境部受僱人即林家銘詐取系爭攝影設備所受473萬7,922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環境部辯稱:林家銘權責雖包含環境監測業務,平日會使用監測型儀器或設備,然非個人用照相機及相關設備之需求;就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流程、小額採購流程及付款程序均有相關規定。原告提供原證3之訂購單、報價單,其格式、印文形式、交貨地點等內容,均與環境部採購文件及程序不同。原告作為共同供應契約既有廠商,對於採購程序理應熟稔,而於訂購單蓋用系爭圓戳章非採購程序之要件,亦與環境部正式印信不同。本案訂購單蓋有系爭圓戳章之印文係因原告要求,環境部從未以出具正式印信,進而造成原告誤認之外觀等語。查:
⑴按「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為政府採購法第14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第6條所明定。而按上開法令所規定之公告金額自112年1月1日起自100萬元調整為150萬元;「公告金額額十分之一以下」即15萬元以下之採購,稱小額採購。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依金額大小區分為:⑴巨額採購:1億元以上。⑵查核金額:5,000萬元以上。⑶公告金額:150萬元以上,機關應將採購資訊公開公告,並公開招標。⑷未達公告金額之案件:15萬元至150萬元以下,應公開徵求並公告之,且應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⑸小額採購:15萬元以下,機關得逕洽廠商採購等,其目的在於避免相關機關或人員迴避政府採購法之流程而產生弊端。復按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政府採購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機關辦理本契約之招標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視需要載明下列事項:一、招標標的之名稱、技術規格、供應區域、預估採購總數量或總金額、各標的投標單價上限金額、各標的每次最低採購數量或金額、各標的每次最高採購數量或金額、報價條件、通知得標廠商供應之程序、訂約廠商每次供應之履約期限、包裝、驗收、保固、爭議處理或其他商業條款。二、價格及履約期限得因地區而異者,其所適用之各個地區。三、本契約可供訂購之
期間,及該期間屆滿或終止前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四、廠商於本契約可供訂購之期間內對一般大眾之促銷或減讓活動,其價格或條件優於本契約時,應一併適用於適用機關。五、適用機關。六、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以下簡稱其他機關),於徵得訂約廠商同意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及其累計訂購金額之上限。七、本契約變更之程序及條件。八、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條件。九、訂約機關及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電傳號碼及聯絡人(或單位)等資料。十、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十一、其他必要事項。機關依前項第一款於招標文件載明各標的投標單價上限金額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投標單價逾越上限金額者,不得作為該標的之決標對象,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辦理共同供應契約者,其亦須由廠商參與投標後與機關辦理簽約,且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該共同供應契約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又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
參加人員會同簽認。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至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自承其為長期供應政府機關電器用品之廠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61號卷第6頁),則依其情形,足認其對政府採購規定及流程應知之甚詳。又林家銘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8月1日間,即重覆向原告多次訂購相機、攝影機等商品(即系爭攝影設備),其中112年11月訂購多款SONY、PANASONIC廠牌相機及鏡頭計20台,金額總計38萬1,406元(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112年12月除訂購與11月相同或類似之相機外,又訂購攝影機,金額總計35萬3,256元(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4);113年1月仍訂購類似相機、攝影機,金額為27萬1,860元(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8);113年2月訂購相同或類似相機、攝影機,金額36萬1,460元(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3);113年3月訂購相同或類似相機,金額58萬6,930元(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29);113年4月訂購相同或類似相機及鏡頭、攝影機,金額57萬0,270元(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0至37);113年5月訂購相同或類似相機、鏡頭、全景相機,金額79萬8,560元(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8至46);113年6月訂購相同或類似相機、全景相機,金額25萬2,120元(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7至49);113年7月訂購相同或類似相機、鏡頭、全景相機,金額73萬6,960元(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0至57);113年8月訂購全景相機6台,金額11萬8,000元(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8),其中相機多有重覆者,總計相機(含附屬設備)達131台,鏡頭29個,攝影機44台,前後總金額達473萬7,922元。其每月採購金額均超過15萬元,總計金額顯逾公告金額150萬元,原告既自承為長期供應政府機關電器用品之廠商,對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自應至為熟稔,而竟未起疑,已有未合。又如原告明知林家銘所辦理採購案有未依規定將採購資訊公開公告並公開招標比價,竟仍與之配合擅自私下訂約;即便係以原告各筆報價金額辦理採購,其中亦有多筆訂購單金額超過15萬元以上,非屬小額採購,應經三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之程序始可訂約,原告對政府採購相關規定及流程既為其熟知,其明知上情,竟未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按正當流程辦理相關程序,而於私下以報價單向林家銘報價,逕以林家銘於其報價單上所蓋權限效力不明之環境部內部單位之系爭圓戳章,以此為由認契約成立而遽予交付系爭攝影設備等貨品,顯未履行公開徵求或比價程序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⑶復查:
①原告負責訂單接洽、報價及聯絡出貨事宜之行政助理陳惠萍於系爭刑案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稱:原告於109年曾與環境部有採購冷氣及安裝,當時承辦人是周筱倩,後來環境部換採購窗口由周筱倩換成林家銘,於112年10月、11月採購冷氣,都
是以共同供應契約下訂,林家銘以環境部公務電子信箱於112年11月3日電子郵件,詢問有手機商品或3C商品嗎,後又詢問是否有推薦相機、小家電當成獎品,金額不大的作參考,同月6日傳送需求係RICOH相機WG-6(4台)及CANON7 XMARK(5台),伊便請林家銘於電子郵件報價單上蓋環境部單位章,用以表示環境部要下單,林家銘隨後就回傳蓋環境部單位用章的報價單。(問:為何林家銘不以共同供應契約下訂,而以電子郵件下訂?)林家銘以電話說因為年底要關帳了,如果要用共同供應契約會有點麻煩,有可能來不及,請我以報價單的方式給他,所以才用電子郵件方式把報價單傳傳給他,請他在報價單上蓋環境部單位圓戳章,表示環境部要下訂單。伊因林家銘有蓋上環境部單位圓戳章,才相信環境部要訂購上述相機,因為確認的是單位,不是個人,就用這樣的報價單數量來安排出貨。之後即安請長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勵公司)協助出貨,由長勵公司直接送到環境部,收件人為林家銘。於112年11月採購9台相機後,林家銘持續以電子郵件方式詢問相機跟攝影機的報價,想要追加採購,原告一樣用電子郵件報價給他,並請他蓋單位章回傳。林家銘從112年11月至113年8月間,林家銘有陸續用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以環境部名義向原告採購相機及攝影機,伊於112年11月6日、16日傳給林家銘有關共同供應契約之訂購單,主要是為了用共同供應契約的價格回傳給原廠,原廠才能依共同供應契約的價格出貨,並非林家銘從共同供應契約下訂,訂單明細表內之各筆訂單均非循共同供應契約。(問:據你前述,112年11月間林家銘以年底關帳為由,採電子郵件方式下單,未以共同供應契約下訂,為何到113年後,向長餘公司採買的這些相機,仍以電子郵件方式下訂?)林家銘有陸續向伊詢問一些相關及攝影機的型號,伊於113年1月3日的電子郵件向林家銘表示,長餘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的商品,但林家銘都以不用的理由來回應,伊只好再推薦他非共同供應契約上的商品,他才願意下單,所以後續向原告採買的相機或攝影機,都不是共同供應契約有提供的機型,在伊提供的電子郵件裏面
可證明當時有推薦共同供應契約的情形。林家銘是以電話方式告知共同供應契約的商品不適用,希望推薦畫質好一些的型號。原告出貨的相機及攝影機,林家銘都是用LINE要求開發票,伊把訂單資料給劉敏儀開發票,寄送到環境部由林家銘收,不知林家銘收到發票如何處理,依伊提供之訂單明細表,長餘公司會依林家銘所訂時間,委由原告上游廠商長勵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泰光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泰光公司)、以貨運方式寄送環境部,並註明由環境部監測司林家銘收,泰光公司都是其該公司人員親自送貨給林家銘簽收等語(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第52至58頁)。
②依上開原告職員陳惠萍在系爭刑案
證言,原告就林家銘所為採購系爭攝影設備係由林家銘透過電子郵件方式下單,
而非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至原告行政助理陳惠萍所稱共同供應契約,依其上開在廉政署所為「伊於113年1月3日的電子郵件向林家銘表示,長餘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的商品,但林家銘都以不用的理由來回應,伊只好再推薦他非共同供應契約上的商品,他才願意下單」之證述,顯見該等採購亦未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招標、簽約等,亦與前開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規定不符,自非依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
③又原告有關林家銘訂購之系爭攝影設備,以林家銘所為前後採購金額達數百萬元之鉅,僅由原告上游廠商逕行寄送,或由其中一廠商(泰光公司)逕派人送貨並指名林家銘收受,完全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辦理驗收,果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豈會如此履約及驗收?原告既為長期供應政府機關電器用品之廠商,對有關投標、履約及驗收程序應屬熟稔,卻一再由林家銘以電子郵件等顯與政府採購法相違方式辦理採購,實難認林家銘以電子郵件下單向原告採購之行為,有何足令廠商確信係環境部辦理政府採購之外觀。是本件林家銘向原告所為系爭攝影設備之採購行為,其方式顯與採購程序未合,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原告明知所出售系爭攝影設備之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林家銘不得以此種方式執行職務,配合其在訂購及送貨過程中,故意迴避環境部之監督,自非身為僱用人之環境部可預見及事先防範,環境部就林家銘此等行為,自毋庸負僱佣人之責任。原告所主張林家銘上述以電子郵件採購系爭攝影設備所提出電子郵件紀錄、原告人員與林家銘對話紀錄、蓋有環境部監測資訊司之系爭圓戳章的報價單、訂單明細雖均實在,但均不足據以證明其行為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從而,原告主張環境部應就林家銘上開詐購系爭攝影設備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④至原告雖主張林家銘將環境部二科聯絡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傳送原告,任何人在此情形均會相信林家銘確有獲環境部授權,才會向原告採購攝影器材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影本為證。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為:「…轉司長司務會議指示,2/14-2/16 NASA航空飛機拍照計畫,後續因應要提供記者索取照片,需要能取得有用的近地面攝影機角度拍攝,配合一科確認飛航路線及時間,請各位同仁過年期間2/8-2/14如被一科排入兩人一組蹲點候機,請大家配合,如有問題無法配合輪值,要經過司長同意。……。我們科有無專業設備,這也是問題,副司長提醒要用錄影方式,再去截圖」等語(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61號卷第123頁)。然查,上開環境部二科聯絡群組LINE對話截圖縱屬為真,其內亦無表明要求林家銘辦理攝影設備之採購,
縱有採購計畫,依法亦無不遵循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之理。況且該等內容要求蹲點候機期間為2月8日至14日,而林家銘陸續向原告採購系爭攝影設備期間長達10個月之久,顯見該LINE對話截圖不過為林家銘向原告詐取攝影設備之藉口,惟不論林家銘向原告詐取攝影設備藉口為何,依法仍應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外觀,方足使一般廠商確信環境部確有採購計畫,是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截圖,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綜上,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林家銘賠償473萬7,922元,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環境部與林家銘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民法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環境部給付473萬7,922元,有無理由?
1.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
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惟如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為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之,以作為是否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有關對林家銘請求部分固有理由,然本院認其對環境部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而其所主張先、備位之訴部分,性質上屬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原告對環境部先備位請求並非相互排斥關係,仍應就備位部分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所謂表見代理
乃原無權代理,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
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等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足參。原告主張環境部就林家銘向其訂購總值473萬7,922元之系爭攝影設備,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責任,請求環境部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等語,為環境部所否認。查:
⑴本件原告自承其為長期供應政府機關電器用品之廠商,可認其對政府採購規定及流程應知之甚詳,原告係憑林家銘以電子郵件訂購系爭攝影設備,而於原告報價時,以環境部監測資訊司之圓戳章蓋於報價單上取信原告。然如前所述,果林家銘係以環境部採購系爭攝影設備為由向原告下訂,其金額達473萬7,922元之鉅,縱使個別下訂金額,亦多有逾15萬元以上金額,依法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或比價,但原告明知出售系爭攝影設備之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林家銘不得以此種方式執行職務,卻配合其在訂購及送貨過程中,故意迴避環境部之監督,均如前述。而林家銘向原告下訂採購系爭攝影設備,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流程,尚應經招標或比價,及辦理簽約及驗收,如係簽約當由環境部以正式印章蓋章並由法定代理人授權簽約,驗收程序亦應有相關會驗人員及程序,原告在上開程序均付之闕如情形下,在長達10個月期間,竟任意以貨運方式寄送或上游廠商人員送貨完成履約,此顯與一般政府採購應經驗收程序不符,原告既熟知政府採購相關規定,依其情形僅憑環境部監測資訊司之系爭圓戳章蓋於報價單,尚難認其表面上有足令人信林家銘為有代理權之情形,是此尚不自足認環境部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家銘之表見事實。
⑵又原告負責人呂美燕於系爭刑案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稱:(問:據你前述,通常在履約2個月後就會收到款項,為何依此訂單明細表,林家銘以環境部名義陸續下訂,但都沒有付款,你是否有向環境部催款?)伊約於113年4月間,環境部積欠款項累積到50萬元至100萬元時,伊及會計部劉敏儀有打電話給林家銘,或請陳惠萍用LINE向環境部催款,是向環境部林家銘催款,林家銘是說這批相機及攝影機是臨時要用,預算尚未到位,要再等等,或說這是全國性的採購,會向他部門挪用預算過來支付款項,但都未如實支付。113年4月間有打電話給環境部的出納,但因會計部門負責的人很多,沒有辦法聯絡上負責此事的人。約113年6月間,有打電話去環境部監測司周宥節科長詢問此事並催款,接到電話的人就說他知道有這件事,回應說正在緊急處理,伊才又相信環境部會支付款項,後來還是沒收到。伊再於113年9月親自去環境部催款,環境部有召開會議,聽到環境部同事聊天內容發現當初接伊電話的人不是周宥節科長,而是林家銘等語(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第56、57頁)。是依原告負責人呂美燕所述,原告就林家銘所述有關採購系爭攝影設備自始至終均只與林家銘接洽,未曾與環境部其他職司採購權限人員接觸確認,而呂美燕其後雖打電話向環境部「周宥節科長」催款,然其在偵查中亦自承嗣後得知接電話的人並非周宥節科長,而係林家銘,顯見原告就林家銘以電子郵件下訂單採購系爭攝影設備,除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亦未曾確認林家銘是否確有採購該等設備之權限,益難認環境部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家銘,或知林家銘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至原告所提環境部二科LINE對話截圖部分,亦僅為林家銘向原告詐取攝影設備之藉口,單憑該後話截圖,尚不足使他人產生環境部有授權林家銘向原告採購攝影設備之信賴,已如前述,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其他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發票明細、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均不
足證明環境部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事實,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其他足以證明環境部有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事實之其他證據,原告據其與環境部間存在買賣契約為由,請求環境部給付473萬7,922元,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林家銘給付473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附民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先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環境部就上開金額與林家銘負連帶責任,及備位依民法第169條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環境部給付473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林家銘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