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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梅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