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理 由
一、
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