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TUNG HING COMPANY PTE. LTD.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零伍萬零玖佰陸拾元肆角參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數批柚木貼片、片木等貨品,貨款總計美金105萬0,960.43元,
惟被告於原告交貨後未給付貨款,
兩造經協商後,於112年11月18日簽訂貨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原告同意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至114年11月15日止,分23期返還,前22期支付美金3萬5,000元,第23期支付美金3萬元,付款期限為每月15日之前,最晚給付日為該月末日,被告如依約按期清償,則停止條件成就,貨款折讓為美金80萬元,倘未按期給付,則應給付美金105萬0,960.43元之全額貨款;
詎被告
嗣後竟仍未給付,是系爭協議有關折讓貨款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5萬0,960.43元,爰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5萬0,960.43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
㈠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提單、貨款協議書、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設立資料
暨證明文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5頁、第39至51頁、第61至95頁),
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5萬0,960.43元之貨款,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2日起(見司促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