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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謝裕隆  

相  對  人  昶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太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2,並由異議人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37頁),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1月27日,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