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林芬蓮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世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249號裁定(即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24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加計
在途期間於同年12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中編號1所示保單包含全殘保險,攸關伊存活及性命,編號2所示保單解約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不到10萬元,實無扣押必要,編號3至6之保單由
第三人即子女林柔宇繳交,會循第三人
異議之訴救濟。因家族遺傳癌症基因,伊早年罹癌,可能隨時復發,全民健康保險已不給付諸多治療方法費用,政府也推動八大類保單從寬不予扣押,原處分駁回異議,允予執行,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
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6947、3119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24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9日核發
扣押命令,前開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91頁至第194頁),
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包含全殘保險,攸關其存活,因家族具有癌症基因,其曾罹癌可能復發,全民健保制度已不給付諸多費用,後續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應
云云,
惟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及附約皆不具醫療或健康險性質,業經臺銀、新光、國泰人壽公司分別函覆在卷(見執行卷第93、107、193頁),且對照異議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申請理賠資料(見執行卷第113頁),分別為89年4月、90年2月間,各為1,065元、850元,距今已久,自
難認此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尚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其次,編號2所示保單解約金額為6萬511元,然異議人並未敘明該部分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理由,自不能僅以未達10萬元即可豁免於執行範圍外,何況,審酌
本件異議人持有商業保險數量非少,解約金額合計達數百萬元,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未能籌措款項清償,仍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久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至於異議人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保險契約係林柔宇繳納保費云云,並提出契約內容一覽表、存摺明細為憑(見執行卷第235頁至第277頁),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況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所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