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郭宏平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198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19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已中風而無法工作,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退休後之生活所需,執行法院應無權力代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且異議人雖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惟相對人僅實際給予伊29萬元,異議人名下之車輛亦已被相對人拖走,異議人前已清償9萬元,相對人之
債權應已消滅,而系爭保單之實際繳款人為異議人之母親,應
非異議人之財產,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㈠相對人執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85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9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2月26日發
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於290,831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
本件執行費2,335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異議人以家人均中風,須高額醫療費用等聲明異議,各保險公司亦以異議人名下保單僅有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因腦中風而可能須支出醫療費用,且無法工作,因附表編號3之保單有醫療附約,因此為異議人保留此份保單,駁回相對人對此之強制執行聲請,另因附表編號1無附約,且無理賠紀錄,異議人亦未說明目前有何須仰賴該保險契約維持生活必須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僅自相對人實際取得借款29萬元,且已清償其中9萬元,又系爭保單實際繳款人為異議人母親
云云,均屬實體法上權利之爭執,而強制執行事件屬
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故上開實體權利之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系爭保單既係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當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業經大法庭裁定在案,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無權力代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並非可採。雖異議人主張其因中風而無法工作,系爭保單應屬維持其退休後生活所必需,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退休生活開銷之可能,又異議人名下有效保險,並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者有附表編號1、3,原裁定已考量異議人之健康狀況,而為異議人保留附表編號1之保單,因此針對異議人目前因中風而可能須仰賴保險給付部分,縱使執行法院將就附表編號3之保單解約換價,異議人亦不全然喪失保障,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