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黃靖絜即黃秋子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05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05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總計11張保單皆為一家四口之保單並異議人一人之保單,且皆於婚姻存續期間,保費之繳納皆為異議人之先生,亦即兩個女兒之父親。異議人與被保險人郭啟賢於93年10月11日離婚,與萬榮公司債權之發生日為95年10月17日。保單生效日皆為84、86、87、88、89年間投保,但萬榮公司債權之發生日為95年10月17日。11件保單中有五件為醫療險、四件為終身壽險,共九件醫療保障型保險,僅2件為還本型保險,異議人實無不思清償債務,反而購買大量商業保險之心思。依強制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扣押範圍不含 (一)「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二)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之殘癈、醫療、失能保險金,罹患重大疾病之保險金,罹患癌症之各項保險金。另按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第1項第2款,健康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其解約金僅4,000元,遠低於10萬元,強行解約將使異議人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亦應不予強制執行。且被保險人郭啟賢已罹上聲門惡性腫瘤第四期目前仍在持續看診中,又於113年發現癌細胞轉移至肺部。因此懇請有關被保險人郭啟賢之保單勿強制解約,以維繫後續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異議人於113年8月29日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更生,所有文件已提交法律扶助基金會。目前進度為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指派專任律師協助外,文件已送至法院審理中。債務人得主動與債權人聯絡協商清償事宜,避免終止保險契約影響權益。異議人因收入不穩定以致延誤時機協商,但曾於113年3、4月與債權人公司之承辦人李小姐協商過,但對方要求一次付清18萬元,債務人實在無法負擔要求分期清償,但債權人不同意,以致今日執行債務人之所有保單影響無辜三人之權利。為表協商之誠意,異議人願將個人之所有保單全數解約償還債權人,對此並無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5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8日對凱基人壽、友邦人壽、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30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6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凱基人壽於113年4月9日函覆本院異議人於凱基人壽現有保單,但執行命令到達時異議人已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友邦人壽於113年4月10日陳報本院異議人於友邦人壽現有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592元,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記載單筆保險之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無庸執行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且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2年度執行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1頁),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3部汽車(84年分、85年分與86年分),而無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卷第183、185、18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息總金額計算至114年3月6日為57萬8,886元(見執事聲卷第21頁試算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6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達66萬6,343元,相對人即可獲得全數債權之清償,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對相對人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就附表編號2-6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其他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編號2-6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知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就附表編號2-6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2-6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及渠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及渠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2-6所示保單之情。固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郭啟賢,目前罹患「上聲門惡性腫瘤」而治療中,有異議人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司執卷第125、129、145頁),且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郭啟賢曾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請領重大疾病保險金24萬元(事故日期:111年3月1日,列印日期:113年4月26日,見司執卷第147頁理賠通知書),惟附表編號1、2、3所示保單均有有效之醫療/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29頁投保簡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健康(應包含醫療)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可供維持被保險人包含郭啟賢所必需之癌症醫療相關費用與另一被保險人郭蕙慈未來醫療所需費用,再加上異議人尚有被保險人為郭啟賢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MNHB22900的「防癌健康終身保險」(見司執卷第119頁)未被執行,足以提供被保險人郭啟賢治療癌症之醫療保障,況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郭啟賢確實亦曾就保單號碼AMNHB22900的「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獲得疾病住院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門診保險金共11萬2,400元(事故日期:111年3月1日,列印日期:113年4月26日,見司執卷第147、149頁理賠通知書),以及被保險人郭啟賢亦於113年7月10日就保單號碼AMNHB22900的「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獲得癌症門診保險金4萬6,800元(見司執卷第151頁新光人壽理賠給付通知),實可認就被保險人郭啟賢與異議人以及渠等共同生活親屬而言現在生活並無需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此外,異議人於友邦人壽具有本人為被保險人之「友邦人壽醫路友保定期健康保險」未被執行(見司執卷第135頁),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具有本人為被保險人之「新防癌終身壽險」(見司執卷第107頁)未被執行,異議人有於新光人壽以郭蕙慈為被保險人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見司執卷第115頁)、以郭凌均為被保險人之2項「防癌健康終身保險」(見司執卷第117、121頁)未被執行,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他被保險人或渠等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及渠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靖絜
郭啟賢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C0000000)
110,685元
2
黃靖絜
郭蕙慈
新光人壽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
(A9MH342110)
31,886元
3
黃靖絜
郭啟賢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H869350)
175,486元

4
黃靖絜
郭凌均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QH754590)
71,162元

5
黃靖絜
郭蕙慈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QH759150)
82,778元
6
黃靖絜
黃靖絜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M0000000)
194,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