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蔡維芳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宸銘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9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9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其中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主約有醫療險性質,
乃伊日後患有七項重大疾病
時之保障,我國
雖有全民健康保險,但扣除健保補助後,仍需支付不定額醫療費用,故伊有仰賴附表編號2主約以支應醫療費用之必要,原處分駁回異議,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㈠本件
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47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9日核發
扣押命令,前開公司分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
其後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於同年2月13日駁回異議,執行法院
復於同年月17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准許債權人收取解約金之
執行命令,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4頁、第197頁)。
嗣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已依前開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並分別於114年3月27日、31日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1萬3,587元、131萬4,247元交由債權人收取
等情,有該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是以,異議人
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本件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