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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涂明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3479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3479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114年2月14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積欠相對人債務前之82年間即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以分擔未來的風險,且全民健保全部給付,尚存有醫療自費項目,伊目前係租車駕駛計程車,以微薄收入維生,實有保留系爭保險以維持將來生活與醫療需要之必要。原處分認已保留3萬元預估解約金,系爭保險契約仍應予終止,顯違反比例原則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復規定甚明。然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助字第2027號、本院91年度執字第3567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647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全球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全球人壽公司表示異議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國泰人壽公司則表示異議人對其有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等情,有扣押命令、併案函文及聲明異議狀可稽
 ㈡惟依全球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狀所載(見系爭執行卷第123至125頁),系爭保險為防癌終身壽險,並非小額終老保險,亦非健康險、傷害險,各該人壽保險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終止之解約金具有財產價值,屬於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陳稱其與配偶並無財產,雖據提出其與配偶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執行卷第91至93頁),然僅足證明異議人與配偶並無經申報及登記之財產,尚無法憑此推論異議人之真實財產狀況,亦難以依此認定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以維持生活。且目前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其真實收入、財產、生活最低必要費用等證據,復未就系爭保險契約不能強制執行或需予酌留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系爭保險契約是異議人維持生活及將來醫療所必需而應予全部酌留。況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另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業經該公司以聲明異議狀表示「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見系爭執行卷第129頁),認原司法事務官已衡酌異議人以保險分擔風險及相對人取得債權卻長期無法受償等情狀,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主張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扣押、換價)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其之舉證不足,並非可採。至於114年6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保險法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1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14萬8718元
2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12萬5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