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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洪宜甄即洪桂枝


代  理  人  李雅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且存款所剩無幾,此由異議人投保資料表、異議人郵局存簿餘額紀錄、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108、109、110、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異議人現今財務全貌已明,所投保之人壽保單為人壽壽險,倘為終止人壽保險,將使異議人日後無法受有醫療理賠之保障,亦即無法正常醫療照顧,權衡比例原則,自不得終止安達人壽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債權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安達人壽附表所示保單執行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應有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8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投保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即113年8月14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安達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安達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陳報已扣押附表所示保單及如附表所示預估保單解約金。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異議,異議人不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2萬7,180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以及141萬4,304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合計544萬1,484元。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無財產與所得甚微(108年度、110年度、111年度無所得,109年度所得額23,800元,112年度所得額20,018元),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有價值資產,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23-27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5萬9,349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8月14日核發前揭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安達人壽公司扣押附表所示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並僅強調「倘為終止人壽保險,將使異議人日後無法受有醫療理賠之保障,亦即無法正常醫療照顧」等語,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今尚無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康健人壽家有意保定期保險
TWAB246980
洪宜甄即洪桂枝
59,3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