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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黃天益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45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債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06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業於111年8月31日向臺中地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並收到該法院113年11月21日核發之補正函文(案號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鈞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更生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48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事由者外,債務人自無請求停止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其已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強制執行程序重在實現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本於執行力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即不得停止,必須有法律所規定之事由存在,始例外得以阻卻執行力,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提出更生聲請狀、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1日函等件影本為據。然經查詢,異議人雖有聲請日期為113年11月7日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消債更生事件繫屬在臺中地院,惟尚未經臺中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確定,亦無臺中地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已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之主張,並未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行。此外,異議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確有其他符合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異議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其理由雖與本裁定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故異議人仍執前詞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