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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6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6221
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62
  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
  人於114年1月1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0年取得執行名義後,今已逾24年債權未滿足,相對人未積極清償債務卻保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難謂公允。伊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當然優先於相對人對於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此外,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相對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以增加自身保障之行為,難謂系爭保單確為相對人所必須。系爭
  保單解約換價伊得受償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且亦已選擇對相
  對人侵害較小手段,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倘本院認系爭保
  單解約換價過程過苛,尚有其他處理方式,駁回伊執行
  系爭保單,伊請求將系爭保單減額,不僅伊受償部分債權,
  相對人對系爭保單亦獲得保障,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5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79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3年9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經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113年9月10日
  、同年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
  單、壽險保單1張,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其對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部分(此部分未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及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新光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二)系爭保單係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主約具醫療、健康險性質,亦有附加健康醫療附約,而相對人罹患升結腸癌
  ,並需接受化學治療,且於110年9月14日至113年4月7日期間依該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聲請理賠,理賠金額合計為185萬3042元,現並持續回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系爭執行卷第34至35頁),
  並有新光人壽113年11月22日函所附相對人112年4月26日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理賠明細、相關附約條款樣本等件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80至97頁)。是系爭保單如終止後,相對人雖對新光人壽公司有59萬0284元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存在,將影響相對人相關醫療理賠給付。
(三)抗告人固以我國已實施全民健保制度,相對人無仰賴商業型醫療保單之必要,惟健康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自應使人民患病時獲得適當之醫療服務,始足以維護其享有尊嚴之生活,我國全民健保制度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本之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需。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核其制定目的即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健康或傷害保險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並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於審酌保險契約有無執行必要時,自須綜合各醫療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審酌債務人之資力、健康情形、對各保險契約之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
  ,不得僅以全民健保制度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
  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四)查相對人為43年生,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時已高齡70歲,除系爭保單、上開南山人壽公司之壽險保單外,名下僅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314元、該公司投資所得6,200元,有戶役政資料、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本院卷可憑。相對人現罹患升結腸癌,近2年確有因傷病仰賴系爭保單請領保險給付10數筆共計185萬3042元,可見相對人確有龐大之醫療需求,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保障未必足以支撐,其收入及財產亦難以支應相關費用,且衡以相對人之年齡、癌症病史及療程情形,相對人應難再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其所患疾病亦恐有復發之可能,是系爭保單自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非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是系爭保單如遭終止,相對人受侵害之利益與異議人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縱請求減額執行,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QB987120
新臺幣59萬0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