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1號
異 議 人 謝美娟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6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6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為伊辛苦省錢繳納所得,以作為年老時依靠。伊女兒曾罹患癌症,因此支出高額醫藥費,不得已向親友借貸,原本預期保單到期可供償還借款,卻因先前擔任
保證人遭強制執行,經異議卻遭原處分駁回,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
相對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9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69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
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
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系爭保險契約係辛苦節省繳納保費,欲作為老年依靠,或用以清償親友借款
云云,
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
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高達百萬餘元,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均無保險給付紀錄,主約均無醫療理賠項目,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附約為醫療保險,得僅終止主約,醫療附約不隨之終止
等情,業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執行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是以,縱使終止前開保險契約後,仍可兼顧
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
難謂有違
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