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8號
異 議 人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柯柏實
相 對 人 李琴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3238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廢棄,
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73238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2月25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27對原處分
聲明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伊向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原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原事務官依
債權人之
聲請,而對附表(下逕以編號號數稱之)編號1至5、8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且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認僅得對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之意旨,逕以終止之方式取得解約金,復違反
比例原則,原處分僅酌留2個月基本生活所需,終止編號1至5、8所示保險契約,亦有不當,
爰對原處分不利己部分(即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對於編號1至5、8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遭
駁回部分)提出異議(原處分主文第1項駁回
相對人對於編號6、7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異議,已經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
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準此,凡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
執行命令,及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均得為當事人聲明異議之標的。
惟若執行法院僅係發函表示將擬代
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
債權人,而徵詢債務人有無因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之意見,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債務人利益之情事,債務人無從對該函文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85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5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於112年6月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存在(試算解約金詳如附表所示)。
嗣相對人李琴亦聲請強制執行同一標的,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11號事件受理,於113年9月1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有系爭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卷
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35至37、65至66頁)。
㈡又本院執行處於112年5月25日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前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後,於112年8月21日以函文(下稱0000000函文)通知異議人(見系爭執行卷第71頁),異議人於112年10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見系爭執行卷第79至105頁),本院執行處繼於113年1月25日以函文(下稱0000000函文)通知異議人(見系爭執行卷第145頁),異議人再於113年2月13日提出強制執行異議狀(見系爭執行卷第151至165頁),
復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見系爭執行卷第193至203頁)。
㈢惟
觀諸0000000函文之內容,係
向異議人敘明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如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或第122條等規定而得不終止契約之情事,應於文到後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逾期未依旨辦理,將逕行終止前開保險契約後續為換價程序之意旨;0000000函文亦是表示將依債權人聲請終止編號4至8所示保險契約,並將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給付債權人,如已自行清償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應於文到10日內陳報相關證明,逾期未陳報,即將依債權人之聲請終止前開保險契約。足見0000000函文僅是執行處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所先行賦與債務人之陳述意見機會,0000000函文亦僅是預告即將終止編號4至8所示保險契約,依上說明,均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且細閱異議人先後於112年10月2日、113年2月13日、113年10月29日所提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主要是就0000000函文及0000000函文表達不服之意思,則異議人有無聲明異議之意思、聲明異議之標的與範圍為何,
尚非明確,亟待釐清。
㈣從而,原事務官未加釐清異議人是否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亦未確認聲明異議之標的與範圍,即認異議人針對系爭扣押命令及欲終止保險契約聲明異議,而以原處分(主文第2項)駁回異議人對於編號1至5、8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可議,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且事涉
聲明異議之有無及其標的、範圍之特定,並屬應由原事務官調查之事項,爰由本院將原處分
予以廢棄,發回原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關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
㈤另本院僅廢棄原處分,並未就聲明異議事件自為裁定,而係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院即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對人未聲請終止(系爭執行卷第213、217至22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