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1號
異 議 人 張元輔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裁定(即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加計假日後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平日須照顧母親,並無固定收入,目前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係用以維持伊與母親之生活所必需;又政府各部會已開會研商保險法修正草案,明定八類保單可不被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屬於該範圍內,故不得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
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
相對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4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0日核發
扣押命令,遠雄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7頁至第88頁),
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提出人身保險單、財產所得清單、
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執行卷第149-161頁),然前開證據與其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一事,仍屬有間,尚難採憑。其次,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3,629元,參以異議人及其母
住所地皆在臺北市(見執行卷第55、159頁),而該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1.2=23,579,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扶養一人共計為4萬7,158元,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則為14萬1,474元(計算式:47,158×3=141,474),亦低於前開預估解約金,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倘因此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此外,異議人另有投保其他健康商業保險(見執行卷第22頁),
堪認縱令終止前開保險,其將來之健康及醫療支出仍有相當保障,已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間之權益,自
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另以依保險法修正草案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云云,並提出工商時報新聞
佐證(見本院卷第29-33頁),然
法令尚未修正前,仍應依現行規定判斷系爭保險契約可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明定禁止執行債權之要件,異議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