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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0號
異  議  人  李郁芬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72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72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已經由法律扶助,聲請債務更生程序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證。為維護各債務清理程序各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及異議人受基本保險保障之權利,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暫時保全異議人現存財產狀態之必要。附表編號1、3保單是否確實不具醫療、健康險之性質?異議人表示爭執。異議人近5年間,受雇從事居家及旅宿業清潔工作,按件計酬,每個月平均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要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已相當吃緊,編號1、3之保單確實為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如再准予強制執行,對異議人生活及生存將造成重大妨礙,顯不公平。債權人債權金額不過50餘萬元,如暫時不准予強制執行,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條件及尊嚴,對債權人財產法益其實不致於有立即之損害。如准予繼續執行,將對異議人生活及生存法益,造成立即之重大損害。原裁定否准異議人異議,繼續強制執行編號1、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顯然是以犧牲異議人生命及生存法益為代價,去保障債權人金額不高之財產法益,當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自有苛酷執行之虞聲明: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9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2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6日對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宏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宏泰人壽於113年12月3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新光人壽於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12月9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於文到之日時,試算金額不足3萬元,毋庸扣押。富邦人壽於113年11月14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現無符合扣押標準之有效保單可供扣押;異議人現無符合扣押標準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及已得領取解約金債權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附表編號2、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未到期保費為不得執行之標的,而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又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4年、107年、112年、113年前4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見司執卷第15、17頁);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03、10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執事聲卷第23頁請求項目試算表),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113、114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情。況異議人尚有附表編號2、4所示保單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見司執卷第69、89頁)未被執行,而附表編號4所示新光人壽保單主約應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見司執卷第73頁保險單之主要給付項目記載);南山人壽保單有醫療險附約(見司執卷第69頁保單明細表記載);富邦人壽保單主約與附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見司執卷第89頁保單首頁記載),因此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上開未被執行之保單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另異議人稱其因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已經由法律扶助,聲請債務更生程序前置調解不成立,為維護各債務清理程序各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及異議人受基本保險保障之權利,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暫時保全異議人現存財產狀態之必要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即異議人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異議人財產保全處分之法院,應為受理異議人聲請更生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異議人尚非得向本院提出就被執行保單裁定保全處分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郁芬
李郁芬
宏泰人壽新富足人生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25,198元
2
李郁芬
李郁芬
宏泰人壽新富足人生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7,736元
3
李郁芬
李郁芬
宏泰人壽富裕一生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88,927元

4
李郁芬
李郁芬
新光人壽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74,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