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黃璨寶
賴勝雄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育輝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㈠異議人黃璨寶異議內容:
本件執行
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保單、國泰人壽之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均為附有醫療險之保險單,與
債權人主張之本息債權相差懸殊,且異議人已屆70歲高齡,無工作收入,僅賴每月新臺幣(下同)5,389元的國保年金生活,本件執行之保險契約均有含醫療保險、重大傷病及防癌險,其中被保險人簡坤木已72歲,長年患有腎臟病、心腎衰竭、雙眼白內障、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女兒簡阡羽亦患有紅斑性狼瘡,續恐仍有相關醫療費用需求,倘因病症需至醫院接受治療,僅必須依賴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支付,一旦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異議人將面臨無力支付醫療費、生活費之困窘,是依強執法第122條規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再者上開保單之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社會弱勢人士,日常疾病有賴保險醫療支付,倘遽以執行保單金額,後續醫療龐大費用將無法支付,必陷入嚴重生活困境,應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執行必範疇。尤其醫療保險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分別情形,能否強制執行法理上已甚遭法界質疑,尤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守謹慎方向從事,以維弱勢被保險人之基本合法權益。請考量此情,就系爭保單裁定准不為強制執行,以維護異議人基本生活生存權,為合理之衡量,撤銷本件
執行命令,以維權益。
㈡異議人賴勝雄異議內容:本件執行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單、及新光人壽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均為附有醫療險之保險單,與
債權人主張之本息債權相差懸殊,且異議人已屆86歲高齡,退休多年早已無工作收入,僅賴每月8,110元的老農津貼生活,並有殘障證明,後續恐仍有相關醫療費用需求,倘異議人因病症需至醫院接受治療,僅必須依賴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支付,一旦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異議人將面臨無力支付醫療費、生活費之困窘,是依強執法第122條規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再者,上開保單之被保險人賴冠吉(已改名賴秉翔)為異議人之子,賴冠吉之女兒賴沛穎亦為身心障礙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保險人柯美枝,為異議人賴勝雄之配偶,亦年邁體衰,高齡84歲,罹患多種疾病,均為社會弱勢人士,日常疾病有賴保險醫療支付,倘遽以執行保單金額,後續醫療龐大費用勢將無法支付,必陷入嚴重生活困境,應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執行範疇。尤其醫療保險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分別情形,能否強制執行,法理上已甚遭法界質疑,尤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守謹慎方向從事,以維弱勢被保險人之基本合法權益。請考量此情,就系爭保單裁定准不為強制執行,以維護異議人基本生活生存權,為合理之衡量,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以維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
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61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黃璨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賴勝雄於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26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並載明如保單(以單筆計算)解約金未足3萬元即不予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3月18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黃璨寶為要保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81頁)。新光人壽於113年2月21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賴勝雄為要保人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77頁)。國泰人壽於113年11月2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黃璨寶為要保人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87頁)、有以異議人賴勝雄為要保人之附表二編號2-8所示保單與「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賴勝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約名稱為全福101終身壽險、解約金8,703元」之保單、「要保人為異議人賴勝雄、被保險人為柯美枝、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約名稱為全福101終身壽險、解約金7,723元」之保單存在(司執卷第89-91頁);而異議人賴勝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筆保單之解約金金額皆未達扣押執行命令之3萬元執行限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5日對南山人壽核發終止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執行命令(並註明附約不予終止),南山人壽就異議人黃璨寶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對新光人壽核發終止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執行命令(並註明附約不予終止),新光人壽就異議人賴勝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對國泰人壽核發終止附表一編號2-7所示保單、附表二編號2-8所示保單執行命令(並註明附約不予終止),國泰人壽就異議人黃璨寶、賴勝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黃璨寶、賴勝雄就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以114年3月18日執行命令准予相對人具狀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自114年3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或未來可能之需求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
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2年、104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9頁)。且查異議人黃璨寶名下無財產與所得;異議人賴勝雄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00元、112年度則無所得,異議人賴勝雄名下財產固有並僅有2筆房屋、8筆土地共價值總額112萬9,407元之不動產,惟是否具有
拍賣價值尚未可知(見執事聲卷第141-160頁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確實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司執卷第8頁),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15紙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異議人黃璨寶之附表一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共達199萬5,322元、異議人賴勝雄之附表二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共達228萬3,871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
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
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其他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目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黃璨寶就其附表一編號2、4所示保單有防癌健康保險之附約(見司執卷第87頁記載)、異議人賴勝雄就其附表二編號2-6所示保單有防癌、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等健康保險之附約(見司執卷第89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前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上開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再加上
未被扣押執行之異議人賴勝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筆含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見司執卷第89頁記載),可供維持異議人賴勝雄與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
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
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終止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