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9號
異 議 人 王景為
胡貴鳳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朝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516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5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胡貴鳳為在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的保險均為防癌健康醫療險,例如保單號碼為AGH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保單)、AGH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1所示保單)、AGE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0所示保單)均為防癌終身壽險,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示之維持一己生活所必需之保險,且屬於健康醫療保險契約,當不得加以扣押或禁止處分,原裁定卻仍
予以扣押並終止契約,顯屬不當。異議人胡貴鳳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的保險均為健康醫療險或長期照護保險,例如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單)、0000000000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單)、0000000000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保單),均屬生活所必需之醫療健康需求保障,當不得加以扣押或禁止處分,原裁定卻仍予以扣押並終止契約,顯屬不當。異議人王景為在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的保險均為防癌健康醫療險或長期看護終身險,其中保單號碼ABMD150680
乃係長期看護終身保險(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保單號碼ABMDA20030係長期看護終身保險(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保單)、保單號碼ACND165380係長安養老終身壽險(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保單),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示之維持一己生活所必需之保險,當不得加以扣押或禁止處分,原裁定卻仍予以扣押並終止契約,顯屬不當。異議人王景為向元大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全部保險(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均屬於醫療健康保險,均屬生活所必需之醫療健康需求保障,當不得加以扣押或禁止處分,原裁定卻仍予以扣押並終止契約,顯屬不當。異議人王景為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單)、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均屬於醫療健康保險(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均屬生活所必需之醫療健康需求保障,當不得加以扣押或禁止處分,原裁定卻仍予以扣押並終止契約,顯屬不當。綜上說明,執行
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請廢棄原裁定,
並聲明原裁定第三項駁回王景為之聲明異議部分應予以廢棄、原裁定第四項駁回胡貴鳳芝聲明異議部分應予以廢棄。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
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73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王景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胡貴鳳於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166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3日對第三人元大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與異議人王景為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王景為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元大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第三人等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該執行命令並載明單筆保險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
無庸執行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3年5月23日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安達人壽與異議人胡貴鳳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胡貴鳳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第三人等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該執行命令並載明單筆保險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萬元,均無庸執行扣押。⑴元大人壽於113年10月4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王景為為要保人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137頁)。國泰人壽於113年11月7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王景為為要保人之附表一編號3-7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143頁)。新光人壽於113年6月14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王景為為要保人之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149頁)。遠雄人壽於113年6月21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王景為為要保人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單存在(司執卷第151頁)。全球人壽於113年6月3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院全球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王景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司執卷第139頁)。⑵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6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胡貴鳳為要保人之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157頁)。新光人壽於113年6月14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胡貴鳳為要保人之附表二編號11-23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165頁)。全球人壽於114年2月17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院異議人胡貴鳳於全球人壽現有保單有得請領之給付,惟未達扣押之標準而無庸扣押(司執卷第153頁)。安達人壽於113年6月11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院安達人壽現有以異議人胡貴鳳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司執卷第161頁)。異議人王景為、胡貴鳳就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王景為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金僅為2,245元,未達扣押執行命令之1萬元執行限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敘明異議人之無解約金之健康醫療保單(即附表一編號5、7所示保單以及附表二編號1、2、9、10所示保單)不予扣押執行,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王景為對附表一編號2、11、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以及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胡貴鳳對附表二編號6、2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
暨駁回異議人王景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異議人胡貴鳳就如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或未來可能之需求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
本件異議人王景為名下對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異議人胡貴鳳名下對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分別為異議人王景為、胡貴鳳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2年前次執行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22頁),且查異議人王景為名下僅具有價值總額100,752元財產、112年度全年所得僅797,245元;異議人胡貴鳳名下則無資產、所得甚微(112年度全年所得僅2,976元),有異議人王景為、胡貴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19-30頁)在卷
可稽,可知異議人王景為所有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異議人胡貴鳳所有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司執卷第7頁),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王景為所有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異議人胡貴鳳所有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異議人王景為所有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異議人胡貴鳳所有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異議人王景為所有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共達61萬7,876元、異議人胡貴鳳所有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共達532萬624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
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異議人王景為所有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異議人胡貴鳳所有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
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異議人王景為所有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異議人胡貴鳳所有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
渠等有急需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僅泛稱「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示之維持一己生活所必需之保險,且屬於健康醫療保險契約,當不得加以扣押或禁止處分」、「屬生活所必需之醫療健康需求保障,當不得加以扣押或禁止處分」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非維持目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王景為就其附表一編號1、11、12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見司執卷第137、149、151頁記載)、異議人胡貴鳳就其附表二編號1、3、14、18所示保單有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見司執卷第157、165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前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保單壽險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上開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再加上
前揭未被扣押執行之異議人醫療健康保險保單主約,以及異議人王景為未被扣押執行之全球人壽2項健康保險保單(見司執卷第81、83頁)可供維持異議人等與另一被保險人(王秀絹)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
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王景為所有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異議人胡貴鳳所有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
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異議人王景為所有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異議人胡貴鳳所有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扣押並將終止以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清償債權,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王景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3、6、8-10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異議人胡貴鳳就如附表二編號3-5、7、8、11-2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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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人壽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 |
| | | 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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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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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ND165380) | |
| | |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AEAD083940) | |
| | | 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106) (0000000000)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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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人壽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 (0000000000) | |
| | | 國泰人壽真康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外溢型)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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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 |
| | |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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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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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人壽樂順心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外溢型) (0000000000) | |
| | | 國泰人壽樂康愛防癌定期健康保險(外溢型) (0000000000) | |
| | | 新光人壽新世紀增額終身壽險 (A5M0000000) | |
| | | 新光人壽新世紀增額終身壽險 (A5M0000000) | |
| | | 新光人壽新世紀增額終身壽險 (A5M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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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A7MD0782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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