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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王景為  
            胡貴鳳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9號裁定,業於114年4月16日送達抗告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執事聲卷第47、49頁)。則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即應於送達生效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114年4月30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5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