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唐郁婷  
                      送達處所:臺北華江橋○○○00○○○○○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46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746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5月27日因心肌梗塞入院急救,且患有左心衰竭、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併第二型糖尿病,復為身障人士,需每月回診追蹤,已無力支付所需醫療費,將來亦有照護費用之需求,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保障異議人醫療費用所必需,希望能保留系爭保單不予解約,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3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6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包含併案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9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712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031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8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2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3日以北院忠112司執黃174634字第112408721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3年2月21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9日以北院英112司執黃174634字第1134112614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國泰人壽將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到院,經國泰人壽於113年11月14日將系爭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9,518元繳款到院。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曾因心肌梗塞入院急救,且患有左心衰竭、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併第二型糖尿病,亦為身障人士,需每月回診追蹤,已無力支付所需醫療費,將來亦有照護費用之需求,系爭保單為保障異議人醫療費用所需等語,但查,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病危通知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37、49至53頁),僅得顯示異議人曾於110年5月27日因心肌梗塞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並於該日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支架放置手術治療,手術已完成,後續為門診追蹤及檢查,復經診斷有左心衰竭、自體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第二型糖尿病,惟並未顯示異議人現因心臟或糖尿病相關疾病,而有須持續接受手術或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迫切情事。又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函請異議人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存在乙節,提出相關證據,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又系爭執行事件乃係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國泰人壽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為執行方法,而國泰人壽固已於113年11月14日將解約金9萬9,518元繳款到院,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製作分配表,並將該案款轉交本件執行債權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富貴喜福終身壽險
4萬8,011元
2
0000000000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7萬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