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2號
異 議 人 王政南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1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法院未實質審查財產歸屬問題,僅形式認定保單
所有權,雖然保單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但實際財產權歸屬於母親,法院僅以形式外觀判斷財產歸屬,未審查實質財產歸屬,違反公平原則,法院應審查保費來源及財產歸屬意圖,
而非單憑保單
持有人身分決定可否執行,繳費者和保單財產權的關係應予實質認定,如果母親長期繳納保費該財產應視為母親財產而非異議人財產,法院不應以
要保人登記人來決定財產屬性,如涉及
第三人財產的執行案件法院應進行更詳細審查。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㈠
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314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12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25日對國泰人壽、全球人壽核發扣押
執行命令。全球人壽於114年1月20日以民事異議狀及
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3日函覆本院國泰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附表所示保單
係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有全球人壽114年1月20日所提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應認異議人基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有得向全球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此為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主張附表所示保單保險費實際上為其母親所繳納,法院應審查保費來源及財產歸屬意圖,而非單憑保單持有人身分決定可否執行,繳費者和保單財產權的關係應予實質認定,如果其母親長期繳納保費該財產應視為母親財產而非異議人財產云云,應為異議人與其母親間內部關係所產生之爭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應審究,異議人或其母親就此如有爭執,應另行循法律程序請求救濟。此外,實際繳納保費者,究為異議人或他人,均無礙於執行法院以契約形式認定異議人為附表所示保單要保人並予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為其母親所繳納,附表所示保單應視為其母親財產而非異議人財產云云,尚非可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債權就附表所示保單為扣押,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
| | | | |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