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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3號
異  議  人  林麗君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3636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36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13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82年間即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其屬癌症給付之終身壽險,每半年保費為新臺幣(下同)958元,伊已繳滿20年期之保費,又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額為82,734元,顯低於異議人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10,048元,依法自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處未予詳加調查即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實有可議,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對之提出異議。
三、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訂、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乙字第98472號債權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則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之113年11月26日提出陳報狀,表示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異議人於114年2月26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不符,原事務官於114年3月3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陳報狀及聲明異議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37至39頁、第65頁、第73至76頁),可信實。
 ㈡又最近一年即114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729元(即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而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淨額未逾上開金額,且原事務官尚未進行換價程序,依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即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處分既有未洽,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由原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院僅廢棄原處分,並未就聲明異議事件自為裁定,而係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該事件即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院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解約金淨額(新臺幣)
1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保險
00000000 
林麗君
81,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