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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7號
異  議  人  蘇俊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卷第225頁),原處分於114年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4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4年2月17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4年3月25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