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7號
異 議 人 蘇俊哲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
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卷第225頁),原處分於114年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
在途期間4日,異議人
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4年2月17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4年3月25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