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蘇俊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固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屬當然(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可參),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後始領取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則均無影響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載以「為114年度執事聲
  字第2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事件聲明異議」等詞,應屬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異議。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裁定業於114年5月8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5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是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抗告期間,上開說明,應自114年5月19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14年6月2日(114年6月1日為星期日休息日,順延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1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抗告人以其於114年6月9日前往領取原裁定,即提起抗告為主張,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是否因保險法第123條之1等規定之修正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依法為適當之處理,或抗告人再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另行救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