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蘇俊哲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
不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固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可參),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後始領取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則均無影響。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民事
聲明異議狀載以「為114年度執事聲
字第2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事件聲明異議」等詞,應屬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而非異議。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裁定業於114年5月8日寄存於抗告人
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以為送達
等情,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5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且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是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抗告期間,依
上開說明,應自114年5月19日起算10日,加計
在途期間4日,算至114年6月2日(114年6月1日為星
期日休息日,順延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1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憑,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抗告人以其於114年6月9日前往領取原裁定,
旋即提起抗告為主張,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是否因保險法第123條之1等規定之修正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依法為適當之處理,或抗告人再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另行救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