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上列
異議人就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54號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5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惟未附異議理由。三、異議
人聲明異議未附理由,僅表明對原裁定有異議,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暨聲請,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