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0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子宜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8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98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案核發扣押令時,已明確訂定
比例原則,故命
第三人於保單解約金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始得扣押,第三人亦依
諭示辦理,經第三人主張有保單1張解約金超過3萬元保單,故依法應速核發收取令移轉由
債權人收取,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遲
不作為,實已損及債權
人權益。再退萬步而言,本院民事執行處雖依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作業,然此執行原則實屬本院自訂之規範,並無透過立法通過且頒布公告之法源依據,自不生強制執行法之效力,且我國立法已有明定,執行原則不得逾越
法律之規定,逾越者不生效力,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採執行原則辦理,一則並無立法之依據,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自以
債務人立場代其主張已
顯有圖利債務人與瀆職之嫌,損及
債權人之利益,實不可取。另
揆諸本案借戶所投保之險種為終身壽險,自當是借戶往生後始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發生,其條件尚未成就前,借戶何來以該保單來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再者若債務人經濟狀況不佳,理應無餘力投保商業保險,且債務人於本案自始並無主張有何依賴該保險金額以支應生活費用之情況,故自不得以債務人立場代其主張,充分顯見原裁定對法條引用有所誤,實不應以此為由結案,已著實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並
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福津貼、救助或補助。故異議人主張本院應依第三人陳報之金額如數核發收取令,由異議人收取,以維法紀。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
予以審查之,
併予敘明。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847號
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406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
相對人對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3月1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庚39861字第1134030395號扣押
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第三人等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中華郵政於113年4月23日函覆本院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押。遠雄人壽則於113年4月9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院遠雄人壽現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嗣經原裁定認為
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以債務人即相對人
住所地即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算,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尚不足3個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不得執行之標的,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中華郵政之附表所示保單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
本件異議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執事聲卷)、異議人於中華郵政保險契約通訊地址記載(見司執卷第33頁)在卷
可憑。又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840元(計算式:2萬280元×3月=6萬840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僅4萬2,670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2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所附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無財產;異議人112年全年所得僅為薪資44萬3,094元(扣繳單位為絲路國際有限公司),然異議人之此項薪資所得業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72號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見司執卷第42頁),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復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
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除上開異議人之薪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72號執行事件已於112年5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暨異議人曾於109年3月2日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曾於111年2月7日就瓷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薪資經執行核發移轉命令,於107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等前9次執行僅曾分別受償2,653元(108年3月21日)、4,751元(109年2月20日)、3,034元(110年11月29日),其餘執行結果並未受償(見司執卷第41、42頁),
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見異議人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記載異議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就本金已為39萬9,930元,見司執卷第5頁),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
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
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
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