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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9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郭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相對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扣押相對人郭文山名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保險公司函覆扣押二筆保險契約,原裁定僅准予終止編號2之保險契約,按編號2之保險契約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新臺幣(下同)2,555,116元,本案異議人截至114年2月19日止債權額高達2,613,008元,倘後續受償尚有不足額57,892元,懇請本院繼續扣押編號1保險契約,並命相對人郭文山提出上開不足額等值現金57,892元到院,此方式不僅可讓相對人郭文山免於編號1保險契約解約,更兼顧到異議人之債權受償。
三、經查,異議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第51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1日對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20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司執卷第85、87頁)。相對人具狀就執行程序(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及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執行程序(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固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執行債權金額計算至113年8月21日止合計共2,558,373元,如予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已足夠清償大部分之債權,無再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終止之必要,而予駁回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81、183頁)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除投保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異議人所憑執行債權(見執事聲卷內債權計算書所載請求執行金額,截至114年2月19日止債權額高達2,613,008元),已高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總價值,相對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相對人亦無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僅強調「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與事實不符,執行無據,且保單價值高於旨揭爭議之債權,不符比例原則,再者相對人郭文山本人未曾向銀行借款,亦從未得知有此積欠款項」等語(見司執卷第79頁),可知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維持相對人及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相對人與被保險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情。則相對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給付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異議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執行所得之利益?且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於此經濟窘境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給付?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終止由異議人收取解約金是否確實將使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失去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給付導致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節,原裁定均未為敘明,僅逕自認定異議人執行債權金額計算至113年8月21日止合計共2,558,373元,如予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已足夠清償大部分之債權,無再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終止之必要之情,即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郭文山
郭盈呈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937,276元
2
郭文山
郭文山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555,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