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52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5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9日為異議人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單)外,財產僅餘一輛機車,並
非資力充裕之人,每月薪水僅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間,又僅餘8年多就將退休,並無其他存款,系爭保單可以保障異議人與母親年老後之醫療保障需求,異議人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若系爭保單遭終止,異議人難以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將對異議人造成嚴重損害,且異議人目前已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若現將系爭保單終止,並僅對相對人清償,將影響其他
債權人公平受償,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
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43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8月15日發
執行命令命凱基人壽於26,171元,及其中26,171元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執行費209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異議人以伊於113年2月間發生車禍,須住院又無法工作,系爭保單為伊唯一的醫療保障為由聲明異議。凱基人壽以系爭保單之試算解約金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數額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罹患之疾病為國人中高齡常見之慢性疾病,非重大不治或難治,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保單不得執行之證據,且僅就系爭保單之主約進行終止,並不影響異議人其他醫療保險附約之理賠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除系爭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目前收入亦不高,須有系爭保單之保障,然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14,344元、78,625元,而異議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上載地址
可佐,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4,455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3,365元(計算式:24,455元×3個月=73,365元),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已逾上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又主張系爭保單保障伊與母親年老後之醫療需求,惟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之保單,醫療附約並不隨同終止,縱使該保單遭終止,異議人仍得保有醫療保障,至附表編號2之保單,雖僅有主約有醫療性質,然異議人並未提出被保險人李玉英目前有仰賴保險給付之積極情狀,
難認此保單為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雖異議人主張目前薪資收入不高,無其他存款,且即將退休
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異議人又主張其已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然按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經法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異議人目前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職權查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可佐,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經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相關裁定,是
本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提出清算程序之聲請而停止。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