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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3號
異  議  人  曾蘇惠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終止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2張保單,有損共同生活親屬之利益,因死亡時所需之喪葬費用及所衍生費用,必須由受益人即子女所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本件超過5年之利息不給付,異議人曾與債權人討論還款事宜,但還款金額是當初本金之數倍,希望透過法院調解債務,又異議人有肺腺癌,每3個月要追蹤治療,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6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亦併入本件辦理。本院於113年7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2張保單(國泰人壽公司另扣得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件異議範圍,合先敘明),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
  ⒈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2張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編號1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60,828元,未逾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由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關於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
  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附表編號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80,380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主張其罹患肺腺癌,且終止該保單有損及受益人之利益云云,惟觀諸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明細表所載,附表編號2保單之主約險種為終身壽險,附加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等附約,該保單之備註欄並載明:「⑴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⑵本公司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約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期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見司執卷第71至73頁),認終止附表編號2保單並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理賠權益,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異議人尚保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不予執行,其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又終止附表編號2保單雖致異議人或其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異議人或其受益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逕認終止附表編號2保單有何不當之處。至異議人另稱超過5年利息部分不給付、債權人要求之協商還款金額超過本金數倍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議,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0
國泰人壽公司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0,828元
0
南山人壽公司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80,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