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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1號
異  議  人  柯秉毅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許曉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主要投保意外、醫療及壽險,儲蓄或投資險,伊投保後已動過數次手術,申請過20次以上保險理賠,證明保險與生活密不可分,異議人每月僅有不穩定之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又從事水電工作需騎乘機車,發生意外之機率較一般人多,且尚須扶養7歲女兒,又系爭保單解約金預估為22萬8,171元,與所欠債務相比差距懸殊,若系爭保單遭終止,相較於相對人可獲之清償債務額,伊生活之基本保障顯然失衡,難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條之公平合理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分別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49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849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系爭保單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4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084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並於113年9月27日發執行命令命富邦人壽於206,922元,及其中206,922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及388,736元,及其中388,736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6,500元和執行費4,81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以其月薪僅有3萬左右,又須扶養年僅7歲之女兒,系爭保單為伊及家人唯一的生活保障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除系爭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目前收入亦不高,此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司執卷第108頁、本院卷第33、35頁),足見異議人上開主張,尚屬可採。又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異議人自95至112年間起即有多次發生保險事故而申請保險金理賠之紀錄(見司執卷第93至107頁背面),可見異議人已長期依賴系爭保單之保障維持醫療費用。又系爭保單除主約外,尚有醫療險等附約,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增修條文,若主約及附約均有解約金時,應扣除傷害及健康險之解約金額,以審查是否為得執行金額之保單。故系爭保單係否確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如終止上揭保單之全部,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否有全部終止該保單之必要性?抑或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備註
1
Z000000000-00
柯秉毅
柯秉毅
228,171元
有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