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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
異  議  人  陳吉松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王中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1799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9及編號10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17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在途期間4日,異議人於同年4月8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中,多筆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家屬,衡以壽險契約常兼有保障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功能,伊向國泰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高達192萬多元,倘予終止,異議人及家屬將喪失等保單之保障,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保單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賦與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應貿然終止保險契約而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原處分仍予執行伊之上開保單,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對之提出異議。
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雖有明文。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亦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及其他債務人湯潤政及陳啟東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4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3日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保險契約及預估保單解約金,異議人於114年3月24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不符,原事務官於114年2月3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人壽之陳報函、民事陳報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37至39頁、第77至79頁、第113至114頁),可信實。
 ㈡附表編號9、編號10: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之
  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本件修正施行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適用。查,直轄市政
  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
  ,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萬0379×1.
  2×6),而編號9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35,363元,編號10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42,275元,均未逾上開數額,則依前開規定,編號9、10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處分就編號9、10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雖及此,惟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未洽,爰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就編號9、10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並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附表編號1至8: 
  查如附表編號1至8之預估解約金額,各均已逾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數額146,729元〔即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規定,即無庸再保留此146,729元,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情形。異議人雖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多為異議人之家屬云云,然此與系爭保單解約金是否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無涉,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釋明其有仰賴系爭保單解約金維持基本生活之證據,足認原處分就系爭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與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意旨相符。至異議人指稱原事務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核與系爭執行卷第113頁異議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不符,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8保單預估解約金之執行行為仍屬適法。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編號1至8保單金權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吉松
244,711元
2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吉松
211,460元
3
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吉松
588,242元
4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吉松
244,613元
5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吉松
312,958元
6
保本111(99歲險)86年1月後1(含)
0000000000
陳吉松
453,388元
7
萬代福101(85/3/18前
0000000000
陳吉松
485,050元
8
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吉松
569,093元
9
國泰人壽鍾宜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吉松
135,363元
10
國泰人壽鍾宜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吉松
142,275元
該附表之製作,參系爭執行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