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4號
異 議 人 李新基
上列
異議人與
債務人周晟鋒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0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3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對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向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全球人壽公司並無異議,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相對人並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且商業保險係經濟有餘力者始投入之避險行為,原處分卻率以扣
押金額不足相對人三個月必要生活費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照前開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62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2日核發
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
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5頁),
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萬7,084元、3萬815元,均低於前開金額,且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屬於「小額終老」保險(見執行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是否為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惟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已明定就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前開標準之人壽保險契約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法院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裁量是否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對異議人為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