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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林切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洪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01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016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2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71歲年邁無業,無經濟能力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為95年由伊兒子投保及支付歷年保費,故要保人應為伊兒子;又伊於112年罹癌今,家中需要支付龐大檢查及標把用藥費用,需仰賴系爭保單給付維持生活及治療,若系爭保單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解約而致伊將來無法領取保險給付,伊將面臨難以維持生活及治療之情事,原處分駁回伊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彰化商銀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16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其兒子所繳付,要保人應為其兒子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於名義上之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等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異議人逕認要保人為繳付保費之兒子,顯屬誤會。異議人復主張其已年邁無業,將來需仰賴系爭保單領取保險給付及治療,然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詢問南山人壽關於系爭保單最近五年理賠及給付紀錄,經南山人壽函覆近五年並無理賠紀錄(執行卷第71頁),顯見異議人目前並無仰賴系爭保難維持生活之情事,況異議人另有投保其他健康商業保險(執行卷第21頁),認縱令終止前開保險,其將來之健康及醫療支出仍有相當保障,已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間之權益,而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林切/林文吉
845,609元